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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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8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標的,與本件訴訟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0條、民法第234條、第482條、第487條規定,前後訴訟標的之依據不同,二者之請求標的明顯區別,不應藉詞為同一事件,雖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標的之判決確定。然本件訴訟是依據上開規定為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仍合法,故原裁定實有違最高法院87台抗660號判例,遂據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本件起訴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請求暫准免抗告費用之繳納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對本案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對已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尤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違反勞動基準法對抗告人解雇,抗告人對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案號:86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又對此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憑。今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一爭點及對同一相對人復行起訴(起訴案號:台中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等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抗告人另行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程序上已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起訴不合法事由,在法律上自無獲得勝訴之望,故原審以上開判決確定後,本件抗告人由針對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訴訟爭點,對相對人提起原審9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93年度勞訴字第23號、95年度勞訴字第78號、96年度勞訴字第115號、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及99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等訴訟及相關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遭駁回確定,堪認抗告人顯無於本案訴訟獲勝訴之可能,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