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
原   告  許銘城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騎樓,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住
處騎樓之價值12,000元之電動腳踏車乙輛,嗣經原告發覺報
警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以106年度簡字第982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電動腳踏車係伊偷的,伊當初棄置後,也忘記放
在那裡了。伊不爭執且同意腳踏車價值為12,000元,不管折
舊伊願意還這筆錢,但要等到出獄才能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佐,復為被告對行竊及電動腳踏車價值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
告之電動腳踏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佐以被告業已同意該電動腳踏車之價值以12,000元
計算(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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