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羅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
為103年6月27日,及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立有借據
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借據
所載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6月27日前返還,是原告以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核屬有據,本件支付命
令係於106年9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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