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洪惠瑗
洪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瑞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洪惠瑗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849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585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洪惠瑗未積欠原告,竟於民國105年
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原4分之1),及同
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無償
贈與被告洪瑞陽,並於106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瑞陽,致原告求償困難。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85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
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洪惠瑗積欠其49,849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如上述
,是被告洪惠瑗依約對原告自負有清償責任;而被告 洪惠鍰
於105年財產僅有汽車2輛,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被告洪惠鍰
10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詎被告洪
惠瑗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即於106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陽,顯已造成其一般財產積極地減少
,致影響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
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洪瑞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洪瑞陽並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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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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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4分之1│
││3149之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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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4分之1│
││1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
││市安定區六塊寮22之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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