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
乙○○男三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乙○○原係 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南昌派出所)之警員,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八時,因民眾戊○○遭擄車勒贖而報警偵辦,經戊○○表示業與嫌犯約定於同日十三時許交付贖款,而將該狀況報告南昌派出所主管丙○○,由主管丙○○指定其與乙○○二人共同處理該案件,旋於同日十三時許,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戊○○,至事先與甲○○(業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案件審理中)、己○○(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無罪在案)等擄車勒贖集團約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前,俟己○○出現欲取贖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際,而為埋伏之丁○○及乙○○所當場緝獲,旋由己○○帶同丁○○、乙○○、戊○○三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體育館旁,欲取回戊○○所租用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依法逮捕之己○○交由乙○○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加以看管,並利用陪同戊○○前往取車之職務上機會,在戊○○所租用之上開車輛內,向戊○○佯稱由其交付贖金三萬元用以交付己○○追查嫌犯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三萬元予丁○○,隨即駕車離去,丁○○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走回乙○○及己○○所在之自小客車內,其為掩飾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明知己○○為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縱放己○○之故意,至車旁要求己○○一人下車,並與己○○至車後交談即任其離去而縱放之,迨乙○○發覺上情即質問丁○○並下車尋找,迄於同日十九時許,由丁○○駕車返回南昌派出所,因未能尋獲嫌犯己○○,其二人為掩飾上開嫌犯脫逃情事,明知嫌犯己○○業已脫逃,竟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員警辦案工作日誌簿上虛偽記載:「於上時市民 陳奕松 (應為「宏」之誤)自小客車遭人侵占,經前往板橋埋伏預約地點,未發現歹徒出現,無事故」等語,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戊○○,迄至同年五月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擄車勒贖案件,因傳喚戊○○到庭作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害人戊○○處收取現金三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丁○○及乙○○亦不否認另案被告己○○確於上開時地脫逃及於辦案工作日誌簿上確為前開內容之記載,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日係由被害人戊○○主動交付該筆款項以供追查,且其並未縱放另案被告己○○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並不知己○○為嫌疑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脫逃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問:本案己○○出面後為何未加以逮捕帶回偵辦?)我有逮捕他,且跟丁○○講:我堅決要帶回所偵辦,因當時看到車子後,丁○○要戊○○下車,要我待在車上看住 鐘嫌 ,丁○○與戊○○在戊○○車上,過了十分鐘回來,對我說:陳先生要趕回部隊,他先走。又敲門叫嫌犯下車,我在車內,渠等在車後談了一會,約三至五分鐘後,丁○○一人獨自回到車內,我說:嫌犯呢?他說:嫌犯趁他閃車時跑掉了。我說:你怎麼讓他跑了,我回去很難跟主管交待。他說:嫌犯跑掉了車子很多追不到。後來我們即回派出所。」等語在卷,復經證人己○○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警訊中證稱:「(問:你何時離開?離開時員警對你說什麼?)戊○○開車離開後,約十餘分後我亦離開;要離開時,我問員警這個狀況怎麼辦?員警回答,要我最好換電話、搬家,因為當初跟甲○○講我已收到錢,怕幕後集團認為我黑吃黑,對我不利,所以警察那樣提醒我。」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警訊中證稱:「(問:你當時有無交付款項?多少錢?交付予誰?何時?因何交付?在何地?)當日十五時餘,我拿到車後,坐在租車內,開車載我們至板橋之警察,坐到車內,跟我表示己○○亦為受害者,但已告訴甲○○已拿到錢,看我能拿多少錢予 鍾某 ,因為他還要從 鐘某 身上調查 李嫌 ,我遂拿三萬元給該名警察。」等語相符。
(二)被告丁○○所稱嫌犯己○○係自行脫逃乙節,業經證人己○○否認在卷,然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問:你如何處置這三萬元?三萬元目前在何處?)我叫己○○下車並表示這三萬元讓你搬家,回去後把機子換掉,他跟我搖手就跑掉了,三萬元目前在我這裡。」等語,足見證人己○○自無於該時地脫逃之必要;徵諸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中自承查獲當日確有留下己○○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益見證人己○○當無無端甘冒刑事追訴風險之理,是證人己○○所稱係由被告丁○○讓其離開乙節,應非虛言。又被告丁○○同日於警訊中亦自承應逮捕己○○歸案等情,其就證人己○○係屬其職務上依法應逮捕之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而被告丁○○明知己○○為依法應逮捕之人,無正當理由任令其離去,自難謂無縱放人犯之行為。
(三)又被告丁○○雖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戊○○主動交付以供追查嫌犯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要提供三萬元去釣詐騙集團?)是丁○○問我要不要提供這筆錢去釣詐騙集團出來,他說他要從己○○那邊把甲○○集團引出來,他問我是否有意願提供這筆錢讓他去釣他們出來,我就說我拿出三萬元並說我只能提供這些錢讓他去釣他們。」等語在卷,而被害人戊○○於當日業已取回所租用之車輛,自無主動提供該筆款項追查嫌犯之必要;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中時自承當日己○○前往收取之款項為六萬元等情,顯無以被害人戊○○所交付之三萬元調查嫌犯之可能,參諸被告丁○○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均未曾向其主管報告該筆款項之事,且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被害人戊○○等情,足見被告丁○○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又被告丁○○雖稱其事後因無法聯絡被害人戊○○而未能交還該筆款項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大概何時打電話給丁○○問有無捉到甲○○?)大概一個禮拜後打電話給丁○○。」、「(問:打電話給丁○○之前,有無接到丁○○或自稱其親友的人,打電話給你說要還款?)無。」等語,徵諸證人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警訊中證稱:「(問:開車之警察向你要款項之理由為何?事後如何處理這三萬元?事後有無通知你到案或告知結果?)該警察表示己○○亦為受害者,且已告訴甲○○已拿到錢,為了要從鐘某身上調查甲○○,希望我拿出乙筆錢給己○○,我遂拿出三萬塊給警察轉交,事後警察如何處理這三萬元我並不清楚;本案發生後該警察並未通知我到案說明或告知結果;惟我曾於事後一個禮拜電該員警手機(拿錢者)問:有無緝獲李嫌,該員警表示李嫌曾回電惟奚落警方捉不到他,若有進一步消息會通知我,惟均無下文。」等語,是被告丁○○若欲返還該筆款項當能於被害人戊○○來電時加以告知,足見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辦案工作日誌簿上記載前揭內容,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員警辦案工作日誌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問:有無將本案實情報告主管?主管有無主動問及本案?)丁○○要我簡單向主管報告,報告同工作紀錄。」、「(問:
有無其他意見?)本案我完全不明瞭,嫌犯跑掉我也無法掌控,當時我曾指責丁○○為何讓他跑掉,丁○○簡單跟我說要繼續追查,所以本案我算被矇在鼓裡。」等語,足見被告乙○○就己○○係屬其職務上依法應逮捕之人乙節尚難推諉不知;又被告丁○○及乙○○均不否認當日證人己○○確有脫逃之事實,是其二人明知嫌犯己○○脫逃之事實,竟於辦案工作日誌簿上為「未發現歹徒出現」之記載,自難謂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中供稱:「(問:本案後續偵辦情形?有無向上級反應處理情形?有無工作紀錄?主管是否知悉?)無後續偵辦狀況,返所後曾跟主管報告沒有捉到嫌犯,車子找到了,有製作工作紀錄,工作紀錄同報告主管內容。」等語,參諸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稱:「(問:本案返所後有無填寫工作紀錄?由誰登錄?登錄內容?)丁○○叫我登錄工作紀錄並表示車子找到,並未發現嫌犯,如此簡單登錄。」等語,足見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及乙○○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與乙○○間,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丁○○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為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所得財物為三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縱放其職務上應逮捕之人,並向被害人戊○○詐取財物,復為掩飾上開犯行,而於職務上所登載之辦案工作日誌簿為不實之記載,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戊○○,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而被告乙○○係圖卸免人犯脫逃之責任始虛偽填載辦案工作日誌簿,然渠等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涉詐取財物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就被告丁○○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得之財物三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原均係南昌派出所警員,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受理民眾戊○○因遭擄車勒贖報案,奉南昌派出所主管丙○○令,與被告乙○○二人共同辦理此案,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被告丁○○、乙○○二人著便服,駕駛私人用之自小客車,帶同被害人戊○○至事先與擄車勒贖集團約好之台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前面,俟另案被告己○○出現欲取贖金三萬元時,即為埋伏之被告丁○○、乙○○緝獲,被告丁○○等二人乃要另案被告己○○以電話騙知主謀甲○○已取得贖金,以便誘出主謀,另案被告己○○即帶同被告丁○○、乙○○、被害人戊○○三人至同市○○路體育館路旁,取回被主謀騙走而藏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被害人戊○○所有自小客車,被告丁○○一方面交待被告乙○○看好另案被告己○○,一方面陪同被害人戊○○去取車,在被害人戊○○自小客車內,即向被害人戊○○詐稱:你交出贖金三萬元,由伊轉交己○○云云,被害人戊○○乃依被告丁○○指示交出贖金,而開車離去,被告丁○○私自騙吞三萬元贖金後,即走回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自小客車內,若無其事與被告乙○○討論另案被告己○○是否為被害人等情,即囑另案被告己○○下車,要另案被告己○○改電話號碼、住址云云,並即縱放另案被告己○○離去,並未帶回偵訊。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脫逃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係於下車與被告丁○○交談後始行離去乙節,業經被告丁○○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丁○○自被害人戊○○處取得三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而本件被害人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於其車內,且僅有被告丁○○在場,參酌證人己○○所敘述之脫逃情節,尚難認被告乙○○就被告丁○○所為之上開縱放人犯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乙○○於證人己○○脫逃時係獨自一人於車上,而證人己○○係於被告丁○○主動要其下車後縱放而脫逃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脫逃之犯行,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丁○○就前開縱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遂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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