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五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有妨害兵役、詐欺、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甲○○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戊○○之龍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就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施作改修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除訂金十萬元外,餘分四期支付,承攬施工期間,戊○○認其按期請領工程款時,甲○○屢次故意刁難,惟其又需款發放工資,遂以借款名義開票質押予甲○○後,方取得分期工程款,戊○○因之心生不滿。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甲○○在前開施工地點驗收工程時,因甲○○認戊○○仍未依約完工,且工程有瑕疵,雙方再生爭執,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言語「如果你要我繼續幫你作,你就借給我十萬元,如果你不借給我十萬元,我就要拆房子,我就要你死。」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等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承攬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間並曾因需款發放工資,惟甲○○認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不願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因之開票質押與甲○○,始以借款名義取得工程款,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會同甲○○在前開地點驗收工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未清償,伊豈有向告訴人借款,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之理,當時伊是說如果甲○○的款項沒有付清,廠商也會來拆,伊並未出言恐嚇,至於證人丁○○係伊承攬告訴人工程之下包,因告訴人工程款未給付,致伊無法按時支付工資與丁○○,因而與丁○○有所衝突,且丁○○為求得工資,所言自然偏袒告訴人,丁○○所證不實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略以:承攬過程中戊○○一直要伊幫忙借錢給他,他要發工資,伊有借過給戊○○,戊○○也開支票給伊,伊所稱的借錢是指,本來伊應該只要依照承攬的進度,經過驗收才需要付款,結果戊○○工程進度還沒有完成之前,就跟伊要求先給承攬工程款,幫忙他先去付工資給工人,伊認為戊○○還沒有完成進度,本來就不需要付錢,但戊○○一直要求,甚至開票給伊,所以伊在進度驗收之前就有付款,所以伊稱為是借款,後來票已經還給被告;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調解時大家各退一步成立調解,並且記載十月十日要完工驗收,否則,戊○○要付懲罰性違約金七萬元,到十月十日為止伊已付了八十萬元,但到了十月十日伊認為戊○○還沒有完工又不來驗收,依照調解要付懲罰性違約金七萬元,後來又再約十六日見面,伊跟丁○○、乙○○一起去三峽工地,後來戊○○到了,在前院的花園處,伊就抱怨說瑕疵品那麼多,戊○○跟伊說他做好了,沒有瑕疵品,就起爭執,戊○○就出言恐嚇說「你要我繼續幫你做,你就借我十萬元,不然我就拆你房子,我就要你死」,伊聽到很害怕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點多,當時伊與乙○○人站在門外,有聽到甲○○要求工程瑕疵要重新作,被告說要先付一些尾款,如果不先付一些尾款,就要拆甲○○的房子,要甲○○死,爭吵聲很大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告訴人與戊○○並無夙怨,僅因被告投擲廣告單在其信箱中,始委由被告就其房屋為承攬裝修工程,應無涉詞誣陷之理,足徵告訴人甲○○指訴應非子虛。
㈡、又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甲○○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戊○○之龍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就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施作改修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除訂金十萬元外,餘分四期支付,甲○○並分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支付訂金十萬元、同年八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二十五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二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十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十三萬元與戊○○收執之情,有戊○○與甲○○訂立之工程契約書暨付款表一份可稽。而承攬施工期間,第二期工程款本應於上述房屋之泥作、主體、秀面完成,由甲○○支付二十萬元與戊○○,但泥作、秀面均未完成,戊○○拜託甲○○幫忙,先給付二十五萬元,以利發放工資。至第三期壁磚、地磚敷貼完成,由甲○○支付二十萬元,但須子母門、琺瑯門、木門、浴室廁所門、衛浴設備、四樓落地門全部完成才支付二十萬元,但戊○○開立九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抵押等情,亦有戊○○、甲○○簽名之切結書可據。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確實有所謂借錢這件事,但實際內容是伊要跟甲○○請領工程款時,甲○○就刁難,就變成伊跟甲○○借錢,並且開票押給甲○○,工程契約書、切結書確實都是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戊○○於認甲○○係刁難工程驗收,使伊須開票質押,方能取得工程款發放工資之情形下,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亦不違常情。
㈢、至被告自行攜同到庭之證人 蕭棠館 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之前伊是戊○○員工,九十年十月初左右下午二時許載上訴人○○○鎮○○路工地要去驗收工程,伊一直在屋主門口,甲○○跟戊○○剛開始對遮雨棚就有爭執,有聽到告訴人甲○○抱怨說這樣施工不行,但沒有聽到上訴人說你不借給我十萬元,我就拆房子,就要你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因為不關伊的事,伊不想牽扯進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蕭棠館為被告員工,所言難免偏頗,且甲○○已指稱驗收時,並未見到蕭棠館,則蕭棠館當日是否確實在場已堪存疑,況蕭棠館所述與甲○○、丁○○迥異,應認其上揭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乙○○則明白陳稱不想牽扯進來,足見其所言有所保留,是其雖稱沒聽到被告出言恐嚇,然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有妨害兵役、詐欺、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向其下包商丁○○恐嚇稱:要讓其好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之事實,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難認允當云云。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移送併辦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且當時有警員陪同丁○○到場,伊不可能恐嚇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稱會同員警前往戊○○上揭公司時,遭戊○○恐嚇云云,及當時陪同丁○○前往戊○○上揭公司之員警 孫吉泉 、丙○○所出具之報告二紙為其依據。然核諸該二紙報告書,孫吉泉之報告稱當時戊○○只要求丁○○還支票,並要立即開另一張票給丁○○,丁○○拒絕,現場並未聽到戊○○恐嚇丁○○任何言語。丙○○之報告書則記載伊由孫吉泉帶班前往,伊在屋外等候,由孫吉泉陪同該民(指丁○○)走到屋子門口約三分鐘後,見無任何異狀,即繼續巡邏勤務,伊未發現有何事故發生。證人孫吉泉於本院訊問中則明確證稱:伊確定被告戊○○並沒有恐嚇丁○○「不要再來要錢,如果再來,要讓你難看要讓你死」,因為從進去辦公室到離開,伊始終陪同丁○○在場,所以確定被告戊○○於上述時地時並沒有恐嚇丁○○,被告戊○○在看到伊穿制服進去,語氣就很低,只說現在沒現金,不是不還錢,叫丁○○把票先還票,要再補一張票,伊不知道丁○○為何說伊有親耳聽到被告戊○○恐嚇,但伊確實沒有聽到,雙方伊都不認識,沒有必要袒護誰,伊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況丁○○當時由員警陪同到場一情,既為被告及丁○○所是認,則被告於執法員警面前,猶出言恐嚇,似亦有悖常情,凡此俱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與告訴人指訴未盡相符之報告書,逕認被告有何恐嚇丁○○之犯行,並推認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意旨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綜上,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恐嚇丁○○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罪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以併辦意旨所述恐嚇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審未及審究,難謂允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