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甲○○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莊志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壹拾貳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人壽,現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明知所屬宏福機構財務惡化,為吸收資金,竟以所屬關係企業宏福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證券)、宏福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票券)擬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櫃為由,於宏福人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舉辦之八十七年度年中處經理研討會議程中,將增資員工認股排入議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宏壽管字第0二八號公告檢附「宏福機構提供員工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及宏福證券、宏福票券每股淨值資料,以宏福證券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宏福票券每股十二元,向宏福人壽全體員工宣導認股,指定自公告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前向被告公司管理部索取申購書辦理登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向公司繳款。申購之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後發放,中途離職者,該股票由總管理處收回,並可代洽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原告信以為真,向華僑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貸款,由原告甲○○向被告認購宏福證券股票五十五張(五萬五千股),計一百一十萬元,原告丁○○則認購宏福證券股票六張(六千股),計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以宏福人壽(八七)宏壽管字第0四五號通知寄發認購關係企業股票領取保管憑證,惟原告甲○○之保管憑證上僅記載保管二萬五千股,與原告甲○○所購買之五萬五千股,相差三萬股,經原告甲○○多次向被告詢問,均未獲回應,嗣原告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交付上開股票,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原告乃函知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出售宏福證券股票予原告二人,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價金,依原告所提出之宏福機構提供員工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可知,本件負責辦理出售宏福證券與宏福票券予原告者,乃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僅係將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之相關認購辦法轉知公司員工而已。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出售宏福證券股票之事實,而前開股票委託保管憑證亦非由被告公司所出具,原告向華僑銀行辦理貸款繳付購買股票之價金,亦未撥入被告公司帳戶,故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價金甚明,是以兩造間並無買賣股票之關係,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甲○○、丁○○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買受宏福證券股票各五萬五千股、六千股,並向華僑銀行各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十二萬元用以支付股款,惟至今未取得股票,且原告甲○○所取得保管憑證,僅記載二萬五千股,與其實際所認之股數五萬五千股,尚短差三萬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貸登錄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宏福機構總管理處員工股票委託保管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股票之出賣人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云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兩造是否就系爭股票買賣之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經查:原告係經由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八七)宏壽管字第0二八號公告,得知可認購前開股票之事實,此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前開公告附卷可稽,而該公告係以被告公司文號發布,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 曾宏志 具名,公告中並載明「為配合宏福證券及宏福票券將於八十八年度申請之需,特提供上述股票並以優惠價供本公司員工申購」等語,足見本件股票買賣之締約係由被告公司發動,以公告方式為要約之引誘,被告雖抗辯依前開公告所附宏福機構員工申購關係企業股票辦法可知締約人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云云,惟查前開辦法之名稱雖為「宏福機構提供員工關係企業股票辦法」,然被告本為宏福機構之一,故以「宏福機構」之名提供股票給員工認購,認購人客觀上應無認有何其他別於被告之締約對象。且前開辦法中,亦未明載股票係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所出售,僅於辦法第七點中有「申購之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若有中途離職者,該股票原價由管理處收回」之規定,故已難認原告申購之股票,係由「宏福機構管理處」以出賣人之地位所出賣,況所謂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並非法人,充其量僅屬法人機關,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該總管理處有何獨立之財產、固定之營業所或特殊組織章程,而可視為非法人團體,是該總管理處依法並無權利能力,焉何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故被告所辯出賣人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云云,顯不足採。且查,被告公司員工之認股程序,均係向公司管理部領取認購書填載後,向公司財務部分繳款,而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領表認購,被告亦同意原告以貸款方式繳付認股價金,則兩造就系爭股票買賣可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本件貸款銀行為華僑商業銀行,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查系爭認股票貸款案件之承辦情形,據覆略以:該行承作宏福人壽員工認購宏證、宏票股票集團消費性貸款,係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申請書向該行提出申請等語,此有前開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僑銀法務第五五一號函附卷可稽,且有所附被告出具之申請書可憑,是以認股所需貸款亦係由被告代認購員工向銀行提出申請,故綜上以觀,相關認購股票意思表示均係以被告名義(公告)而為、藉由被告機關(管理部門、財務部門)傳達執行,原告亦非對被告以外之特定第三人為認購股票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兩造即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就認購股票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收得股款,且亦無提供股票出售情事,然查履行契約之方式多樣,本非必行為人本人實際為受領給付,且出賣人應依約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亦非不得向第三人取得後交付買受人,故原告繳納之股款及買賣標的之股票,縱非由被告直接受領交付,亦無礙其為出賣人之資格,本件原告因認股向華僑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經查係轉入股票釋出者 陳政輝陳政憲 帳戶等情,有前開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僑銀法務第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由前開認股過程及文件中,並無從得知所購股票與陳政輝、陳政憲個人有何關聯,更遑論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且與被告所辯出賣人為宏福機構總管理處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其非股票出賣人,尚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認購宏福證券股票,依申購辦法第七點約定,申購之股票,由總管理處統一保管至該股票上櫃掛牌滿六個月發放;若有中途離職者,該股票原價由總管理處收回,故係以特定事件之屆至為交付股票期限,因該事件何時屆至不能確定,故應認此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認購之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八十八年間亦未依原認股公告申請上櫃掛牌,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認購之股票,惟依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原告係因被告以宏福證券擬於八十八年度申請上櫃,故同意將所認購股票於上櫃掛牌滿六月前交付保管,然宏福證券公司嗣後既未能依原計劃申請上櫃,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無使本件交易股票永久交付保管之理,故應解為交付股票之特定事件既已確定無法屆至,而且並非債權人有意使其未能屆至,則債權人於確定該事件未能屆至後應已得請求給付,始為合理。故本件原告認購之宏福證券股票既確定未於八十八年上櫃掛牌,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交付買受股票。而原告已委由律師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律耕字第二十四號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之股票,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履行,故原告再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耕律字第二十八號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故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買賣價金一百一十萬元,及返還原告丁○○買賣價金十二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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