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庚○○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八九七二、一五六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二0七七七號),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白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住宅大門內門鎖之方式,侵入戊○○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金元寶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紅寶石金飾戒指一只、白K金戒指一只、金戒六只得逞。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戊○○返回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小豬樸滿上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白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住宅大門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己○○夫妻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巷十四之二號(三樓)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己○○夫妻所有之戒指二只、己○○郵局儲金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丙○○華信銀行提款卡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價值計約五千元)得逞。嗣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己○○在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白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住宅大門內門鎖之方式,侵入乙○○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住宅,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鑽錶、手飾等財物(價值計約八十五萬六千元)得逞。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林晉丞返回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四)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白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因破壞住宅前門內門鎖後仍無法入門,而以逾越安全設備即住宅後陽台鐵窗內之逃生門之方式,侵入楊陳 美粟 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 楊陳美粟 所有之金項鍊四條(其中二條為玉質墜子)、金手環一只、金耳環一只、金戒指六只、現金四萬五千元及撲滿(由庚○○打破撲滿後行竊部分亦未據告訴)內之硬幣約五千元(價值計約十三萬元)得逞。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楊陳美粟返回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
(五)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白日某時許,以持該處之木棍勾開住宅大門(尚未破壞)之方式,侵入丁○○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手飾一批(價值計約七萬元)得逞。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丁○○返回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
(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住宅大門內門鎖之方式,侵入甲○○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二只、金手鍊一條、珍珠項鍊一條、金項鍊一條、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價值計約二萬六千元)得逞。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經甲○○在上址發覺後,即報警採集該處之被告指紋送鑑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被害人戊○○、丙○○、己○○、楊陳美粟、丁○○、甲○○分別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黑色塑膠柄,金屬起子(一字型),外型完好,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傷害人體之兇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警方於每次案發後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顯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之鑑驗書計六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其破壞住宅大門內門鎖及侵入乙○○住宅部分雖經告訴,但均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責中,均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六、八九七二、一五六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八、二0七七七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先後四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次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每次所竊財物約數千元或數萬元或八十餘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或第四款所列之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四款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就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均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又被告連續為六次之竊盜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非適於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得科處罰金,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