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北市晶華城四樓某處,與友人共飲威士忌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因同年月二十七日白天須用車,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某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自上揭停車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連接臺北縣市間之秀朗橋,沿臺北縣中和市道路行駛,欲先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時,因酒醉身體控制能力較未飲酒狀態時為劣,且適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爆胎,致該車撞及當地路旁之圓形護欄鐵柱後,停於該處,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制服員警丙○○、乙○○接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安平派出所員警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盟欽 )、戊○○亦適巡邏經過該地時,員警丙○○等人因聞丁○○身上有酒味,且走路搖晃,欲對丁○○執行酒精測試職務,引起丁○○不滿,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員警丙○○、乙○○、甲○○、戊○○等人口出三字經穢語,而當場予以侮辱。後因丁○○拒絕當場接受酒精測試,員警丙○○等人擬帶同丁○○返回安平派出所再執行酒精測試職務及製作筆錄時,丁○○竟抗拒不從並另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趁隙出拳毆打員警丙○○之臉部、腹部,旋為丙○○等員警逮捕,丁○○遭員警丙○○等人押解上警車時,仍接續先前犯意,以腳跩踢丙○○之身體,致丙○○共受有右手背擦傷共兩處(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一點二乘零點四公分)、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丁○○以上揭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丁○○始在安平派出所內,接受酒精測試,而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尚達每公升0‧六0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有罪部分:
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依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其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六0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被告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距車禍肇事時間已經過一小時十五分許,然其酒測結果,數值仍達每公升0‧六0毫克,足見其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當不止該數值,參酌前揭法務部函,其駕車肇事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復佐以證人即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丙○○證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地出車禍,伊跟乙○○先到場,被告語無倫次,走路左右晃動好像太空漫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乙○○證稱:伊跟丙○○一起到場,被告走路不穩,講話滿大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甲○○證稱:伊跟戊○○當時是安平派出所巡邏,時間到了要回去交班,剛好路過現場,看到被告話很多,走路癲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戊○○證稱:伊跟甲○○一起到場,被告當時臉是紅的,講話很大聲,走路搖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俱徵本案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車禍事故現場相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罪部分:訊據被告對右揭侮辱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員警丙○○證稱:因為到現場聞到酒味,派出所在旁邊,所以伊回去拿酒測器,本來要當場施測,但被告拒絕,所以要請被告回去做酒測,被告出口罵三字經髒話,罵伊及乙○○、甲○○、戊○○,是因為伊聞到酒味,要實施酒測,被告不高興才出口罵髒話,並拒絕酒測還一直打電話聯絡朋友,講一講電話左手就從伊右臉頰揮過去,因為被告出手打伊,已經妨害公務,所以就強制要把被告上手銬帶回警局,上警車時被告完全不配合,只要身體可以出力的地方,手跟腳就一直扭打,伊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現場要求被告做酒測,被告不要,並藉故打電話要找朋友,丙○○站在被告旁邊請被告上巡邏車時,伊看到被告揮拳打丙○○臉部,這行為發生後,就強制對被告上手銬,上巡邏車時被告身體不斷在扭動,腳一直踢,聽到丙○○說被踢到,被告認為我們要對他做酒測是找他麻煩,所以用三字經罵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我們酒測器拿到現場時,被告不配合受測,出口對我們罵髒話及出拳打丙○○,只好請被告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當時要拉被告做酒測,被告一直說等一下,後來被告因為不肯做酒測,先罵髒話,後來就出手打人,之後就上手銬帶回警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記載丙○○受有右手背擦傷共兩處(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一點二乘零點四公分)、右臉頰挫傷合併腫痛、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丙○○受傷之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丙○○、乙○○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欲對被告實施酒測,嗣員警甲○○、戊○○到場支援,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核被告丁○○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侮辱行為之客體雖係員警數人,然仍僅侵害一國家法益,係單純一罪。至其於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數次施強暴,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論接續犯,亦屬單純一罪,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邇來嚴格取締酒後駕車之舉,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不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暨藉酒意恣意辱罵值勤警員,且以強暴手段妨礙公務執行,惟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就其所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經警帶回安平派出所後,復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安平派出所內之公文櫃,致該公文櫃其中五格抽屜之把手損壞,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固包括公用財物在內,然亦非所有公用財物均為其客體。如辦公室內之玻璃板及坐椅,僅屬一種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尤與其處理被告警車肇事案件之職務無何直接關係,被告如對之毀損之,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以身體撞擊安平派出所內之公文櫃,致該公文櫃其中五格抽屜把手損壞之事實,固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片四幀可據。惟派出所內公文櫃抽屜把手,與員警所執行公務並無何直接關係,是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無由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犯一般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