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丁○○○企業公司(SungEnterpriseInc)代表人乙○○住同右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被告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甲○○○-台北永康店設台北市○○街○巷○號
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丙○○男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
楊克成 律師被告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庚○○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己○○、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丙○○、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及庚○○均無罪。
甲○○○-台北永康店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
(二)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所載(均影本)。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二)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參。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末按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例可參。末查「商號無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刑事訴訟行為能力,第一審誤以商號為刑事被告,判處罪刑,其判決為無效,無刑事訴訟行為能力之商號,對於無效判決而上訴,其程序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復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四五三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自訴人丁○○○企業公司認被告戊○○○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己○○、甲○○○-台北永康店、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圖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丙○○、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圖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庚○○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無非以自身之指訴,並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聖青法律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聖青字第0二一二號函、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之出租收據及 楚留香 傳奇之版權頁影本、聖青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聖青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康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康聯律字第0一一一號函、另案之刑事自訴狀及訊問筆錄、在被告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及桂冠圖書公司合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及桂冠圖書公司違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各一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對於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係屬被告偉登公司加盟店之事實坦認在卷、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及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對於被告甲○○○-台北永康店內所出租之楚留香傳奇為被告桂冠圖書公司授權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印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辯稱: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係屬被告偉登公司之加盟店,被告偉登公司提供電腦設備、軟體、甲○○○招牌及服務標章予加盟店使用,至各該加盟店之出租書籍內容及自何處購入均由各加盟店自行決定,被告偉登公司不加干涉,故無法回收各該加盟店自行購買之書籍,且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該部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版之書籍,應係合法出版等語,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則以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該部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非伊所出貨,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尚有權利出版該套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係屬合法出版等語為辯,被告桂冠公司兼代表人庚○○則辯稱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係在渠與真善美出版社合約存續期間內所合法出版,乃合法之重製物等語。
四、經查:
(一)無罪部分:
1、該部楚留香傳奇(原名鐵血傳奇)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及一切權利,業經原著作人 熊耀華 (筆名 古龍 )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讓與獨資經營真善美出版社之代表人 宋今人 ,並已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擁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宋今人去世後,則由繼承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乙○○繼承該權利,並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受取得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乙○○再將該部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自訴人,此除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外,並有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判決、聖青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聖青字第0二一二號函及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聖青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在卷可考,是該部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應屬自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2、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加以審究者,係被告甲○○○-台北永康店內所出租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是否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若屬合法著作重製物,則該重製物之所有人,本得出租該重製物,自不應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相繩,反之,若屬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擅自重製之書籍,自不得擅自出租該重製物。
3、本件自訴人雖認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係由被告丙○○經營之萬象圖書公司及被告庚○○經營之桂冠圖書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違法重製,然本件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蔡東機、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及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均堅決否認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楚留香傳奇係屬違法擅自重製之著作物,均辯稱該店出租之楚留香傳奇並非違法重製物,而係被告桂冠圖書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協議書之契約存續期間內,由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委託被告萬象圖書公司所印製之合法重製物等語。經查,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該楚留香傳奇一書,該書版權頁係載「二版\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此就在被告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一書及其上之版權頁影本觀之自明,而斯時尚在被告桂冠圖書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所簽訂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此觀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尚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自可明瞭(該二判決已認定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庚○○與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於六十六年間簽訂協議書,雙方協議由真善美出版社宋今人將該書授權被告庚○○經營之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出版該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庚○○所屬之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再將出版該書之權利轉授權予被告林維青所經營之被告萬象圖書公司獨家出版發行,迨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庚○○遂與真善美出版社合意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終止被告桂冠圖書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間之前開授權之法律關係),復有該協議書及圖書出版發行授權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該書顯屬被告桂冠圖書公司與真善美出版社協議書存續之有效期間內,由被告桂冠圖書公司授權被告萬象圖書有限公司所印製,當屬合法重製之著作物,該書之所有人自得就該書加以出租,而不應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繩。自訴人雖以另案之自訴狀及訊問筆錄認被告丙○○已自白該版權頁印製有「二版\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係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委託被告萬象圖書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違法重製云云,然本院就另案之自訴狀及訊問筆錄相互對照以觀,足認由該案被告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負責經銷,且封面與先前被告萬象圖書公司發行者有異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方屬違法重製之著作物甚為灼然。又自訴人雖認在被告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與被告庚○○、丙○○於八十三年間所擅自重製之楚留香傳奇之重製物厚度、內文用紙、蝴蝶頁及版權頁均屬相同而認該書應係於八十三年間擅自重製云云,然查,本院就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十大書坊-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連同合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及自訴人所主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為違法擅自重製之楚留香傳奇加以對照觀之,該三本楚留香傳奇之厚度均不同,且其上所載之版權頁均記載為「二版\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是單純就此對照觀之,即難僅以該書之厚度及版權頁之記載加以判斷是否為違法重製物。本院再就該三本楚留香傳奇相互對照觀之,查知於被告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封面與八十三年間被告庚○○、丙○○擅自重製楚留香傳奇之封面並不相同,而與自訴人所提出合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相同,且該書上復未如擅自重製之楚留香傳奇於版權頁處上方貼有「郵購總代理:鴻亞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貼紙,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另案自訴狀及訊問筆錄均未提及印製如本案於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租得之楚留香傳奇是否確屬違法擅自重製之著作物,佐以蝴蝶頁不過放置於書籍封皮與內文間之區隔,重要性非鉅,即令各套書籍均有專屬之
蝴蝶頁,然於專屬之蝴蝶頁不敷使用時,仍可能就近取材而以印刷廠所有之蝴蝶頁加以使用,且即使不同之書籍,亦可能放置相同之蝴蝶頁,若均由同一家印刷廠所印製,蝴蝶頁相同更屬事理之常,是自難因被告庚○○、丙○○於另案遭判刑之楚留香傳奇之蝴蝶頁與本案在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該楚留香傳奇之蝴蝶頁相同,遽論該二本書籍均係於八十三年間出版,本院綜以上情,因認在被告甲○○○-台北永康店租得之該楚留香傳奇一書應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出版無訛,當係合法重製之著作物無訛。
4、至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之出租收據僅可證明自訴人確實至該店租書耳,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租得之書籍確屬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違法重製之著作物。再聖青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聖青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及康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康聯律字第0一一一號函不過為自訴人發函詢問被告偉登公司就出租被告萬象圖書公司所出版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之行為提出說明,及被告偉登公司就此加以說明被告偉登公司與甲○○○各加盟店間之關係,並提及各該加盟店均屬獨立之商號耳,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所出租之該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確屬違法重製之著作物,是均不足為本件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自訴之楚留香傳奇武俠小說既屬合法之重製物,而非違法擅自重製之物,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物本得加以出租而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繩,是無論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林維青、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是否與被告甲○○○-台北永康店出租該書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之前揭說明,均不得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相繩,是本院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著
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聖青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聖青字第0二一二號函、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之出租收據及楚留香傳奇之版權頁影本、聖青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聖青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康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康聯律字第0一一一號函、另案之自訴狀及訊問筆錄、在被告十大書坊-台北永康店租得之楚留香傳奇、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及桂冠圖書公司合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及桂冠圖書公司違法重製之楚留香傳奇各一本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刑事判決等,遽論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有自訴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偉登公司兼代表人己○○、被告萬象圖書公司兼代表人丙○○、被告桂冠圖書公司兼代表人庚○○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本院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查詢甲○○○及被告十大書坊-台北永康店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已無法查得甲○○○及被告十大書坊-台北永康店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此有公司名稱查詢表二紙附卷足參,是該甲○○○及被告甲○○○-台北永康店顯非屬公司組織之法人甚為灼然;本院再向本院登記處函查是否有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之法人登記資料,該處函稱並無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之聲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亦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法登文字第三五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台北永康店係屬商號,復有康聯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康聯律字第0一一一號函在卷可資查考,是本件被告甲○○○-台北永康店顯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甚明,而
屬獨資之商號,揆之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甲○○○-台北永康店提起自訴,顯有未合,是本院就被告甲○○○-台北永康店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