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參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參個、酒精燈參個、分裝袋壹拾伍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底某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經火烘烤成煙霧狀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三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起訴書誤載為一個)、酒精燈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分裝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又甲○○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在
卷,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乙紙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三個、分裝袋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經鑑驗,其中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三個內,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該等本院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其中經起訴之九十年底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施用二次安非他命犯行外,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為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留於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含安非他命
殘渣玻璃球三個內,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三個、分裝袋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係其友人綽號「 阿聰 」所有,放置伊處之物品,伊未曾使用過等語,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
底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酒精燈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分裝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酒精燈一個、分裝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惟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伊所有,而係綽號「阿聰」之朋友注射完海洛因後所留下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在警詢時供稱將少量之海洛因置放香煙內以吸食香煙的
方式來吸食(偵查卷第十頁);並檢察官詢問時坦認有於九十年底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詢問筆錄),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甲○○所採尿液送驗,嗎啡既呈陰性反應,則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無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三個、酒精燈三個、分裝袋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係其友人綽號「阿聰」所有,放置伊處之物品,並未曾使用過,且與被告警詢自白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施用方式無關聯性,是扣案之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年底某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部份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