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圖利容留 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刑法第50條之修正,已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即本件尚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5年7月1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主刑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判決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同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抗告。
附表┌────────┬─────────┬─────────┐│編號│1│2│├────────┼─────────┼─────────┤│罪名│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共3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5月│均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均100.08.22至100.│均100.09.02│││09.14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429號等│字第24429號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上訴字第754號│103年上訴字第7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11.19│103.11.19│├───┼────┼─────────┼─────────┤││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台上字第493號│104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判決│104.02.13│104.02.1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之案件│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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