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星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於105年7月1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年7月19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文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搶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06.25│104.03.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799號│第661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304│││實││1162號│號│││審├──────┼──────────┼──────────┼──────────┤││判決日期│104.09.09│104.10.29││├─┼──────┼──────────┼──────────┼──────────┤││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304│││判││1162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10.01│104.11.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不得易科罰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504號(已執畢)│第16895號(刑期:│││││104.12.28~10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