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陳秀雅 被告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足繳納裁判費(僅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繳新台幣16,142元,於同年8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補繳,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