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陳俐
林楷倫 被告 劉方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54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事罪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終結。原告遲至104年4月29日15時30分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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