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洪英華 附民被告 蔡銘霖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略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造成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04年度易字第7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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