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凱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原至104年4月20日期滿,惟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4年3月4日經撤銷,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犯行遭查處後仍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惡性非淺;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