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8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電線桿對面路旁,欲起駛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以沿○○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亦沿○○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林永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尹○○受有跟骨及腓骨韌帶扭傷、右肩、左腰及左大腿擦傷及挫傷、第四五腰椎間狹窄症等傷害,張○○則受有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永祥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尹○○、張○○(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應注意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騎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邊起駛而進入該道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1至4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2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另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
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尹○○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尹○○(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實際行駛速度縱如被告所辯快於告訴人尹○○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時速40公里(警卷第7頁),而認告訴人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此僅是其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過失比例計算之問題,或作為有利被告之刑事量刑審酌,然並不因此豁免被告本案應負之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致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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