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9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案偵查中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33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明。
三、查被告林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扣案之現金1333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其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3頁),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於本件緩起訴確定後,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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