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貴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貴嵩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隆恩廟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宜蘭縣○○鎮○○路與福德巷口處時,因「違規逆向臨停」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5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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