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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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榮杰與 林雲伸 皆為宜蘭縣○○鎮○○路○號世界灣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召開社區區權人大會時,陳榮杰因細故對林雲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雲伸臉部,復以一手拉扯林雲伸之衣服領口、一手抓住林雲伸脖子之方式,致林雲伸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腫脹、右下巴瘀青腫脹、前胸上方有抓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雲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杰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雲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在場之人高肇嘉、 蔡淑珍蔡美鈴徐慶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各1份、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4罪)、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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