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肆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違禁物而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共5罪)、7月(共3罪)、4年8月、15年4月、15年6月(共2罪)、9月(共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將前開除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外均撤銷,撤銷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共8罪)、3年8月、9月(共2罪),並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殘渣袋1個(毛重0.420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民國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84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執沒字第60號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該殘渣袋因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顯留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誤,又該殘渣袋未經於前開判決中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