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逢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逢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逢瑩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旅館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1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行至國道五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逢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