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德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德昌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號、97年度易字第541號、98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號之「華賓旅社305室」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