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24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事實並無證據證明,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GC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與其父 林友銘 同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核,且異議人所提異議狀記載其住所亦為上址,故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至上開異議人住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林友銘,並經其父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上開裁決書經由異議人之父代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均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其最末日為星期日,延至次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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