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不詳處所(起訴書略載為95年8月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6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卷第12頁)。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前次施用時間距本案已有2年時間,且本案僅施用1次,被告亦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屋主所有,且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係屋主 彭勤妹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犯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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