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佯以動產抵押之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擔保品,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合計分三十六期給付,並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約定將該車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處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日盛銀行不疑有他,誤信乙○○有能力支付貸款,乃將前揭貸款金額交付予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後,由匯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並於翌日辦妥動產抵押擔保移轉登記。乙○○取得前揭貸款後,旋即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將前揭車輛持向不知情之 陳國周 質押借款十萬元,且自第一期繳款日起即未付款予匯豐公司,致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匯豐公司。嗣經匯豐公司向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設定動
產擔保交易,第一期款未繳納即將動產擔保交易物設質他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
㈡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匯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客戶繳款記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訪查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未繳納第一期款項,即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
㈢證人即被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設質之陳國周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向伊借十萬元,當時有寫一張便條紙的借據,被告就將車子質押在伊這裡,被告大約是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來向伊借錢的等語明確,堪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車子出質他人無訛。
㈣被告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初即已明知以其收入及積蓄為無
能力支付貸款,猶虛予交付頭金,施用詐術,使日盛銀行職員陷入錯誤以為其有能力還款,而交付貸款,並於得手後,未繳納第一期款項,即將之出質於證人陳國周,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件被告以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其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改,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