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朋小客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之1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B—九五六六號營業租賃車輛由 李應龍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二分駕駛行駛在桃園縣○○鄉○○路○段(往大園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以測速器拍照採證後,由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製發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送達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繳納新臺幣八千元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原處罰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此有上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送達證書各一紙及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先此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BB—九五六六號車向係營業租賃車輛,當日係由李應龍向本公司承租車輛,由其自行駕駛,純屬營業租賃之行為,本案應歸責承租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但吊扣該車輛車牌及行照三個月將造成車輛無法營業極大損失,且與理不符,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出租他人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