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稅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素如書記官劉甄庭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違反自公司之監察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六樓,下稱衛道公司)監察人 林啟堂 為兄妹,二人均在均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衛道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稅前淨損,較自結之稅前淨損增加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元,林啟堂以監察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知悉前情,甲○○於該次會議後,自林啟堂處獲悉上開對衛道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在同月二十三日衛道公司正式公告該足以影響衛道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訊息前,自同月十五日起至十九日止,將手中持有多年之衛道公司股票五十二萬九千零六十二股,以每股十二元左右之價格,全數賣出,其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單日賣出三十五萬八千股,更超過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而衛道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正式公告前開消息後,股價從每股十二元一路下滑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每股七點二五元,以前開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衛道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格九點八二元估算,甲○○共減少損失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
三、處罰條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庫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甄庭法官劉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