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260號、2106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民國94年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10之11、12、13、14、15號1樓設置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注硬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94年8月11日19時10分、同年8月12日15時30分、同年10月25日21時50分,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自行或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㈠金如意景品販賣機9台、CLOWN(撲克牌)6台、VENDINGMACHING(水果盤)2台;㈡超級小丑販賣機6台、水果盤2台;㈢滿天星14台、超級小丑6台、豹中豹二代1台、金麒麟1台、滿貫大亨5台及機台IC板27片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王安達 、 林詩芸 、乙○○之證述。
㈢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電子遊戲
機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㈣現場翻拍照片。
㈤扣案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9台、CLOWN(撲克牌)6台、VENDI
NGMACHING(水果盤)2台;超級小丑販賣機6台、水果盤2台;滿天星14台、超級小丑6台、豹中豹二代1台、金麒麟1台、滿貫大亨5台及機台IC板27片等娛樂性電子遊戲機。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等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扣案物沒收之科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是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分別給予被告如上述所示之刑,併諭知不付負擔之緩刑2年,並無不當。故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
㈠金如意景品販賣機9台、CLOWN(撲克牌)6台、VENDINGMACHING(水果盤)2台。
㈡超級小丑販賣機6台、水果盤2台。
㈢滿天星14台、超級小丑6台、豹中豹二代1台、金麒麟1台、滿貫大亨5台及機台IC板27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