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覺 非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並確實戒除毒癮,現已深深悔悟所犯過錯,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亟需被告擔負照顧之責,原審未審酌及此,所量處刑度,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以其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量刑之理由,其量刑亦屬妥恰,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從而,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僅以個人事由指摘原屬原審得依職權適法行使之量刑,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自難認已提出得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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