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秀鳳 再審被告 陳玟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月3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街由南向北方向發生交通事故事件(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肇事次因,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81,641元本息(下稱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外,復命再審原告須再給付再審被告210,570元本息。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99年8月16日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事故現場125機車同型車,在傾斜情況下,與再審原告汽車擦撞痕之比對完全吻合之照片,可證再審原告之汽車所碰撞者,並非再審被告之輕型機車;另提出再審被告之同型機車之把手證物,證明再審被告之機車把手材質,與再審原告汽車之刮痕不符。此2證據均可證明再審原告汽車所擦撞者,不論痕跡或材質,皆非與再審被告機車擦撞之結果,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傷害與再審原告無關。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 溫朝盛 之機車未讓直行車而切入車道所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詳盡之證據說明之。原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之鑑定,與法院認定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符,不足為認定事故肇事原因之依據,再審原告表示贊同,且上開鑑定作成之時並無前揭新證據,故其鑑定結果難符事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系爭第一審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81,641元部分,及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210,570元部分,暨自96年起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應
負40%之過失責任一節,乃已說明:系爭事故係兩造行經肇事路段,為避免同向違規停放於交叉路口路邊之聯結車,再審被告之機車自慢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行駛,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同時自外側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因兩車未注意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再審原告駕駛之自小車客車右後車門乃擦撞再審被告機車,產生一道由前往後之刮痕,再審原告之自小客車仍向前行駛並停車(車頭方向朝內側快車道),再審被告於倒地後,又遭自後行經事故現場之溫朝盛機車撞到,再審被告因車撞擊而受傷,溫朝盛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事故既係因兩造所駕駛之車未注意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本院審酌兩造同向行車、系爭事故係為繞過現場附近停放路邊之砂石車,及系爭事故地點在再審原告原行駛之外側快車道等情,認再審被告自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再審原告同時自外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是依2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再審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0%。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及交通大學鑑定,均認再審被告行車在前,無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事故發生之經過不符,故該等鑑定不足為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依據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亦即,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業由法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且再審被告自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為肇事主因,再審原告同時自外快車道切入內側快車道,為肇事次因,再依2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定再審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再審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0%,業於判決理由說明甚詳。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99年8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補
充狀,檢附新證據即事故現場125機車同型車,在傾斜情況下,與再審原告汽車擦撞痕之比對完全吻合之照片,可證再審原告之汽車所碰撞者,並非再審被告之輕型機車;另提出再審被告之同型機車之把手證物,證明再審被告之機車把手材質,與再審原告汽車之刮痕不符。此2證據均可證明再審原告汽車所擦撞者,不論痕跡或材質,皆非與再審被告機車擦撞之結果,亦可證明再審被告之傷害與再審原告無關。詎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被告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照片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4頁至第246頁),惟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各項證據,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復說明:再審原告於刑事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97年4月8日審判期日自承與再審被告之車相撞(陳稱係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其自小客車)及溫朝盛、再審被告於現場所為之陳述比較正確,且再審原告於95年1月3日上午10時15分在系爭事故現場陳述發生經過,時間較早於再審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始在博正醫院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再審被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乃兩造先撞擊,溫朝盛再撞到被上訴人,溫朝盛亦同。且依再審原告自行繪製系爭車禍發生後兩造及溫朝盛機車停放位置(外放刑事卷),再審原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橫跨內外快車道,且車頭朝向內側快車道,溫朝盛之機車倒在再審原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再審被告被該機車壓住,溫朝盛機車刮地痕終點在再審原告自小客車右後方1.6公尺(9公尺-2.8公尺-4.6公尺=1.6公尺),再審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外側快車道上接觸慢車道之分隔線上,與再審原告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平行,再審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較溫朝盛(30公里)及再審被告(30至40公里)之速度為快,則溫朝盛與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自小客車後面發生撞擊跌倒刮地往前行,自無可能自後追撞行車於前速度較快之再審原告自小客車,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由交通大隊事故照片紀錄表第1頁下方照片中間有道刮地痕(下稱第一刮地痕),旋轉彎曲與道路行進方向成斜角,朝向倒地的再審被告之機車,依事故現場圖,第一刮地痕與再審被告所騎機車間,尚有2道刮地痕,且該機車後擋泥板掉落位置在第一刮地痕與輕機車間,可證第一刮地痕是再審被告所騎機車失控刮地造成,而再審被告所騎機車牌照掉落在溫朝盛所騎機車下方,可證再審被告所騎機車在失控後造成第一刮地痕,機車旋轉滑行期間,擋泥板與牌照被扯掉落,且金屬牌照較塑膠擋泥板堅硬光滑,摩擦力較小,所以旋轉拋出較遠距離,掉在溫朝盛機車旁;又照片紀錄表第2頁下方照片在消防水箱左側,有道近乎直線之刮痕(下稱第二道刮痕),與車道行進方向相同,朝向溫朝盛所騎機車,與再審被告所騎機車滑行方向不同,故第一刮痕與第二道刮痕是由不同機車造成,第一道刮痕為再審被告機車造成,第二道刮痕自為溫朝盛機車所致,且第一道刮痕位置比第二道刮痕較接近察哈爾街,輔以行車方向觀之,故第一刮痕在前,第二刮痕在後,足證本件事故是先有再審被告所騎機車失控刮地,再審被告被甩落溫朝盛機車行進車道上,溫朝盛機車失控倒地擦撞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故其對系爭事故無過失,且溫朝盛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核非可採。及再審原告請求交通大學說明輕型機車受到左側撞擊倒地,依一般慣性原理,機車應倒向何方,自小客車後門留有由前往後逐漸向下之新刮擦痕跡,係撞擊到機車倒地形成之痕跡或機車倒地後撞擊之痕跡等情,均不影響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原因之判斷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99年8月13日上訴理由補充狀暨所附照片等證據,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形,且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乃不足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