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為執業律師(業經台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決議予以除名,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決議維持除名處分),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在甲○○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之事務所辦公室內,明知其所承辦案外人 陳志龍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乙○○僅為證人身分,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竟恫嚇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輕要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並向乙○○誆稱要委請其處理相關事宜,始能免責,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委任甲○○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事後乙○○發覺有異,要求其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均遭拒絕,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說陳志龍所涉偽造支票案件追查下去最後一人會有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要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未說乙○○一定有事,是乙○○自動要委任伊,伊無說乙○○若不委任伊,會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證人即乙○○前夫堂弟 林正欣 亦於偵
中供稱:「當日晚上有陪同乙○○前往要求被告簽發收據及提出處理案件之訴狀,惟均遭被告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志龍亦證稱:「王(俊德)是對乙○○說此事應該有一個人有事,因票子上有五人背書,最後應該一個人有事」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乙○○前夫之妹 林映庭 (現在宜蘭執業律師)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乙○○)委任被告的當天,我在開庭,我知道時告訴人已經交付被告六萬元,我曾經打電話問被告有關案情,被告說了一堆我聽不懂的話,我原以為案情很嚴重,當告訴人跟我敘明案情後,我才瞭解全部的案情,在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說明,並向他要求退還六萬元,但被告不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均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委任契約書、聲請狀、自首狀、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函、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五十四至五十七頁)。又被告自訴乙○○等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
(二)、證人陳志龍帶同乙○○前往被告事務所時,其二人已詳細告知被告,系爭支
票係案外人 李志峰 至乙○○任職之富貴人生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而交付支票予乙○○,乙○○於後面背書其藝名「 丹妮 」以示負責後,交由公司櫃檯收受,後存入該公司總經理陳志龍帳戶提示等情,業據乙○○、陳志龍供述在卷,乙○○並不知李志峰交付之支票係被竊後偽造者,否則豈敢背書後交由其公司櫃檯收受,被告從其二人之供述應當知乙○○應無何責任;且承辦檢察官亦採信乙○○、陳志龍之辯解,而將陳志龍不起訴處分,亦未簽分乙○○涉案,而僅簽分李志峰涉嫌竊取支票,此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陳志龍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查明;再者,被告與乙○○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書載明被告僅是研究、撰狀,並不出庭,惟其並未將所謂「研究案情」結果告知乙○○,再從其為乙○○所撰之聲請狀及自首狀觀之,亦載稱不知乙○○是否犯罪,苟被告有研究案情結果,為何尚稱乙○○不知是否犯罪;又自首者係就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既為執業律師應知之甚稔,其受陳志龍委任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寫聲請(一)狀中載明:乙○○背書藝名丹妮後將系爭支票交付陳志龍,該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到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偵查卷),故乙○○背書、交付支票予陳志龍一節,早為該署檢察官知悉,則被告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為乙○○寫自首狀,何能構成自首?況且,被告自稱不知乙○○是否犯罪,則乙○○自首何罪?而乙○○係證人地位,並非被告,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且觀被告所寫聲請狀及自首狀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內容亦均一樣甚為簡略,僅是狀名不同而已,因該署檢察官認乙○○並無何責任,故對於乙○○之自首並未作何處理。顯見係被告見乙○○與陳志龍一同至其事務所,因不諳法律規定,急切詢問之情況下,被告認有機可乘,而故意模糊乙○○於陳志龍所涉案件僅是證人之身分,恫嚇乙○○可能有事,使不諳法律之乙○○陷於事態嚴重之誤想錯誤情況下,而交付六萬元委任被告,被告則隨便撰擬聲請狀及自首狀各一份,欺瞞乙○○以為搪塞,足見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與詐欺故意甚明。
(三)、至證人 林伊君王綉卿王中川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說乙○○犯何罪,
說乙○○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云云(見原審卷三十九至四十二頁訊問筆錄)。惟查,上開證人係另案委任被告代理或辯護之當事人,與被告之間具有委任關係,所為證言已有偏頗被告之虞,況被告係利用乙○○不諳法律規定,
急切詢問之情況下,認有機可乘,而故意模糊乙○○於陳志龍所涉案件僅是證人之身分,恫嚇稱其中應有人會有事,暗指乙○○可能有事,雖未具體指明乙○○必定犯罪,並故意稱乙○○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云云,惟綜合其言詞已足使不諳法律規定之乙○○陷於事態嚴重之誤想錯誤情況下,而立即決定交付六萬元委任被告,其所稱要不要委任自己決定一語,明係欺罔之手段,故上開證人證言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委任時乙○○之錄音筆錄載稱:我們的「委任契約」已完成,內容我看清楚了,完全明白了...我全部同意云云。惟該錄音係被告掩飾犯行之措施,亦係乙○○於陷於事態嚴重之誤想錯誤情況下所為之錄音,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訊問證人林伊君、王綉卿、王中川,已無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騙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被告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陳忠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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