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涵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73號、第2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公克、貳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參點參零玖公克、陸點柒參柒公克、參點伍捌捌公克、參點伍伍貳公克、參點伍陸柒公克、零點參零陸公克、零點捌壹陸公克、零點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毓涵(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附門號0000000000號)及裝設於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無償轉讓予 高崇清 1次。嗣經警於108年11月4日上午7時10分許、同日上午7時30分、同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279、3278號)執行搜索,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14.13公克、7.65公克、
3.81公克、3.8公克、3.79公克、0.51公克、1.04公克、0.43公克)、海洛因4包(毛重1.13公克、2.35公克、0.76公克、2.77公克)、行動電話3具(白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HTC,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注射筒1支、分裝袋1批、鑰匙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江茂財 部分
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江茂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江茂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照片、證人江茂財與被告毒品交易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70號鑑定書 可佐 ,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江茂財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岳斌 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蔡岳斌、 吳欣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供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蔡岳斌與被告陳毓涵於108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照片、證人蔡岳斌與被告陳毓涵、證人吳欣育於108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外之照片、
108年11月2日被告前往及離開證人蔡岳斌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之錄影畫面截圖與光碟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蔡岳斌採尿同意書、毒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08H038)、吳欣育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08H03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070號鑑定書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岳斌1次以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岳斌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
煌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鄭世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鄭世煌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鄭世煌與被告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世煌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高崇清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高崇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高崇清與被告陳毓涵之MESSANGER對話截圖、高崇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H04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3278號、第32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堪信被告有關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崇清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江茂財、蔡岳斌、鄭世煌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對社會風氣之影響,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亦同此情形,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因沾染毒品惡習而走上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路,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及轉讓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27,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雖被告辯稱非供販賣毒品所用,然被告辯稱電子磅秤是購入毒品時怕重量不符而持電子磅秤秤重,但卻辯稱販賣時不須用電子磅秤秤重,都是用倒的,然毒品價值甚高,販賣都是以克計價,豈有不經磅秤而隨意倒,被告辯詞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參以扣案毒品每包的重量都差不多,應過秤重分裝,顯見扣案之電子磅秤以及分裝袋應是被告供販賣毒品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2包合計驗餘淨重合計2.
74公克、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2公克、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309公克、6.737公克、3.588公克、3.552公克、3.567公克、0.306公克、0.816公克、0.021公克),雖被告辯稱是自己要施用,而非供販賣之用,然扣案毒品數量不少,顯然不是供己施用,應該是被告供販賣所用,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扣案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⑷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行動電話3支,除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外,其餘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皆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6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自己供施用毒品所用,自應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扣案鑰匙4支,亦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金額(新│宣告刑││號│象│││數量│臺幣)││├─┼───┼────┼──────┼─────┼────┼─────┤│1│江茂財│108年4月│在臺南市○○│海洛因1包│1,000元│陳毓涵販賣││││7日12時│區○○○○(│(重量0.1││第一級毒品││││10分許│臺南市○○區│公克)││,處有期徒│││││○○路0段000│││刑柒年陸月│││││號)附近│││。│├─┼───┼────┼──────┼─────┼────┼─────┤│2│蔡岳斌│108年8月│臺南市○○區│海洛因1包│6,000元│陳毓涵販賣││││1日15時│○○路000號│(重量1/4││第一級毒品││││許│之0號(○○超│錢)││,處有期徒│││││商○○店)│││刑柒年捌月││││││││。│├─┼───┼────┼──────┼─────┼────┼─────┤│3│蔡岳斌│108年11│臺南市○○區│海洛因1包│1萬6,000│陳毓涵販賣││││月2日中│○○街00號0│(重量1錢│元│第一級毒品││││午12時21│樓000室│)││,處有期徒││││分許││││刑捌年。│││││├─────┼────┤││││││甲基安非他│500元│││││││命1包(重││││││││量不詳)│││├─┼───┼────┼──────┼─────┼────┼─────┤│4│鄭世煌│108年6月│○○交流道旁│甲基安非他│3,500元│陳毓涵販賣││││9日13時│ 麥當勞 (臺南│命(重量半││第二級毒品││││許│市○○區○○│錢)││,處有期徒│││││路○段00號)│││刑參年陸月││││││││。│├─┼───┼────┼──────┼─────┼────┼─────┤│5│高崇清│108年11│高雄市○○區│甲基安非他│0元│陳毓涵犯藥││││月2日上│○○路0段000│命1包(重││事法第八十││││午05時許│巷00弄0號0樓│量不詳)││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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