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以最先確定之第一罪為計算之標準。被告犯上揭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第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就第一罪、第二罪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第三罪之刑則應與第一、二罪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數罪之宣告刑有二以上之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受刑人甲○○先後:㈠分別於民國98年4月8日某時、98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所犯,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5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罪)、7月(下稱乙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㈡分別於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日一連4天上午、98年1月2日某時所犯,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第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丙罪)、7月(下稱丁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㈢分別於98年4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98年4月8日上午8時許所犯,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戊罪)、8月(下稱己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2次加重竊盜案件;及㈣於98年6月16日所犯,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庚罪);及㈤於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所犯,而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辛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惟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8日某時、98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如附表所犯前開丙罪、丁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日一連4天上午、98年1月2日某時,如附表所犯前開戊罪、己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98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如附表所犯前開庚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6月16日,而如附表所犯前開辛罪之犯罪時間則為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然受刑人前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壬罪),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丙罪、丁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3日一連4天上午、98年1月
2日某時),犯罪時間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壬罪判決確定之「前」;而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8日某時、98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前開戊罪、己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4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98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前開庚罪(犯罪時間為98年6月16日)、辛罪(犯罪時間為98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犯罪時間均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即前開壬罪判決確定之「後」,顯然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丙罪、丁罪,即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轄法院與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前開壬罪定應執行刑,且本件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犯前開甲罪、乙罪、戊罪、己罪、庚罪、辛罪,亦應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聲請該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行併予執行。
五、據此,附表所示8確定判決尚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