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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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張義龍 相對人 張炳坤 關係人 張秀卿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現不能言語,生活無法自理,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患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日常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 劉威廷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然相對人雙眼緊閉無任何反應,鑑定人則稱:初步評估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十餘年及有腦血管疾病,近年來功能因病逐漸退化,約九年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現於臺東醫院護理之家進行長期安置,目前已是完全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表情平板,飲食由胃造廔灌食,大小便仰賴膀胱造廔及尿布,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僅於疼痛時皺眉,無法進行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互動與交流,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及處分自己財產,抑或維持有意義之人際關係。經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之植物人狀態,不僅無行為及工作能力,亦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102年12月18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其母於102年8月28日過世後,需變賣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同繼承之不動產,惟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現年83歲,93年間入住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護理之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有一筆小額存款,並入住該護理之家費用每月新臺幣25,000元,由相對人積蓄及子女平均分擔費用,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么女,目前居住在臺東,可就近照顧相對人,據聲請人表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前已與其他兄弟姊妹討論,也獲其他兄弟姊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適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稱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時常前往探視及關心相對人,可謂父子之情甚深,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乙○○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乙○○為相對人之女,且經常前往探望相對人,諒必對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家事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