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偉丞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虛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37號被告吳偉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其當時住居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某公司宿舍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自行接受採集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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