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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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3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1年度偵字第2736號、101年度偵字第381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鴻煒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何春先 」署押共玖拾壹枚(含簽名叁拾陸枚及指印伍拾伍枚),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春先」署押壹枚(即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春先」署押共貳拾捌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春先」署押共壹佰貳拾枚(含簽名肆拾捌枚及指印柒拾貳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鴻煒前曾①於民國91年8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②於93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9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4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鴻煒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因見 柳芳玫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以自備鑰匙加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1年1月2日下午某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李建慰 於巡邏時,發現前開竊得重機車停放在上址1樓後,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宋鴻煒前往上址騎車離去時,李建慰上前逮捕之。詎宋鴻煒明知李建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強暴以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建慰,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李建慰受有頭部挫傷及嘴巴挫傷合併口腔內破皮等傷害。嗣宋鴻煒遭支援警力制伏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以「何春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應訊,而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至翌日中午12時22分許之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內,接續在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單上偽簽「何春先」之署押並捺指印共88枚,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附卷據以製作移送卷宗。嗣宋鴻煒於101年1月3日晚上8時1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下方及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位復接續偽簽「何春先」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何春先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察覺有異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詎宋鴻煒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100年10月1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區○○○路○○○巷○○號之1「竣宇」企業社內之工廠前空地,以徒手竊取鋁料2袋共計40公斤,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新竹市○○區○○路
4段496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加以變賣,宋鴻煒為避免事跡敗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統立公司切結書上偽簽「何春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署押,偽造完成後即交給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李明純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何春先本人及統立公司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竣宇企業社負責人之妻 江家函 發覺鋁料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詎宋鴻煒仍不思悔改,於101年1月31日,因涉犯竊盜及持有毒品案件(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查獲時,為免其遭通緝乙情為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至6時3分許、
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28分至10時55分許,在青草湖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何春先」之名應詢,並在警詢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上偽造「何春先」之署押並捺指印共28枚,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交回警員附卷據以製作移送卷宗,足以生損害於何春先本人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指紋卡及身份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李建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新竹市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簽名及指印│①臺灣新│││第二分局東勢│詢問人項│各1枚│竹地方法│││派出所101年1│││院檢察署│││月2日調查筆├───────┼─────┤101年度│││錄│是否同意夜間訊│簽名及指印│偵字第││││問欄│各1枚│3437號偵│││├───────┼─────┤查卷第8││││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至9頁、│││││各1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3枚│院檢察署││││縫處││101年度││││││偵字第55││││││6號偵查││││││卷第7至8││││││頁│├──┼──────┼───────┼─────┼────┤│2│新竹市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簽名及指印│同上①偵│││第二分局東勢│詢問人項│各1枚│查卷第10│││派出所101年1│││至13頁、│││月3日調查筆├───────┼─────┤同上②偵│││錄│是否通知家屬或│簽名及指印│查卷第9││││辯護律師陪同偵│各1枚│至12頁││││訊欄│││││││││││├───────┼─────┤││││尿液編號欄│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6枚│││││縫處│││├──┼──────┼───────┼─────┼────┤│3│新竹市警察局│同意搜索受搜索│簽名及指印│同上①偵│││第二分局搜索│人簽名欄│各1枚│卷第19至│││、扣押筆錄│││21頁、│││├───────┼─────┤同上②偵││││受執行人簽名捺│簽名、指印│查卷第18││││印欄│各2枚│至20頁│├──┼──────┼───────┼─────┼────┤│4│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簽名、指印│同上①偵│││第二分局扣押│/保管人欄│各6枚│卷第22頁│││物品目錄表│││、同上②││││││偵查卷第││││││21頁│││││││├──┼──────┼───────┼─────┼────┤│5│新竹市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同上①偵│││第二分局執行│印欄│各1枚│卷第28頁│││拘提逮捕告知│││、同上②│││本人通知書│││偵查卷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同上①偵│││第二分局執行│印欄│各1枚│卷第29頁│││拘提逮捕告知│││、同上②│││親友通知書│││偵查卷第││││││28頁│││││││├──┼──────┼───────┼─────┼────┤│6│臺灣新竹地方│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同上②偵│││法院檢察署訊│││卷第37至│││問筆錄│││38頁│├──┼──────┼───────┼─────┼────┤│7│臺灣新竹地方│具結人即被告欄│簽名、指印│同上②偵│││檢察署限制住││各1枚│卷第40頁│││居具結書││││├──┴──────┴───────┴─────┴────┤│合計:簽名36枚、指印55枚,共91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1│統立公司切結書│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1│新竹市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簽名及指印│臺灣新竹│││第三分局青草│詢問人項│各1枚│地方法院│││湖派出所101│││檢察署│││年1月31日調├───────┼─────┤101年度│││查筆錄│是否同意夜間訊│簽名及指印│偵字第││││問欄│各1枚│3811號││││││偵查卷第││││││8頁│├──┼──────┼───────┼─────┼────┤│2│新竹市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受│簽名及指印│同上偵查│││第三分局青草│詢問人項│各1枚│卷第9至│││湖派出所101│││11頁│││年2月1日調查├───────┼─────┤│││筆錄│是否同意一人詢│簽名及指印│││││問欄│各1枚││││├───────┼─────┤││││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4枚│││││縫處│││├──┼──────┼───────┼─────┼────┤│3│新竹市警察局│同意搜索受搜索│簽名及指印│同上偵卷│││第三分局搜索│人簽名欄│各1枚│第17至19│││、扣押筆錄│││頁│││├───────┼─────┤││││受執行人簽名捺│簽名、指印│││││印欄│各2枚││││││││││├───────┼─────┤││││在場人簽名捺印│簽名、指印│││││欄│各1枚││││││││││├───────┼─────┤││││筆錄頁次間之騎│指印共2枚│││││縫處│││├──┼──────┼───────┼─────┼────┤│4│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人/持有人│簽名、指印│同上偵卷│││第三分局扣押│/保管人欄│各2枚│第20頁│││物品目錄表││││├──┴──────┴───────┴─────┴────┤│合計:簽名11枚、指印17枚,共28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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