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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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豪翔
林裕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豪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裕宸所有之937─HHX號機車」記載補充為「林裕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其友人所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少年顏○○及成年男子『 楊進宏 』所騎乘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鍾豪翔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林裕宸之方式,與另一少年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時年17歲,姓名資料詳卷)及成年男子「楊進宏」,共同以蛇行、逆向行駛、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鍾豪翔、林裕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渠等與少年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時年17歲,姓名資料詳卷)及成年男子「楊進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林裕宸於本件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伊認識少年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時年17歲,姓名資料詳卷),也知道顏○○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語。足認被告林裕宸明知少年顏○○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鍾豪翔為本件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鍾豪翔於偵訊中稱:伊不認識少年顏○○(民國00年0月00日生,時年17歲,姓名資料詳卷)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鍾豪翔對於少年顏○○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所認識,並事前謀議為本件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鍾豪翔、林裕宸2人明知上開行為,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違規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裕宸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暨被告鍾豪翔自稱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裕宸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83號被告鍾豪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43
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街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服務工作人員被告林裕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2巷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翔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3時4分騎林裕宸所有之937─HHX號機車後載林裕宸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與其友人所騎乘之另2輛機車在快慢車道蛇行,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警員駕車執行搜證勤務,在中山三路靠近新凱旋路之路段發現趨近蒐証並攔停盤查,鍾豪翔及 林裕震 2人竟不停車,反加速駛離,因警車在後追趕,鍾豪翔及林裕宸2人竟基於共同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故意,先駛入中山三路之內側快車道,再逆向駛入中山三路南下快車道,繼而轉入復興三路後逆向駛入對向之慢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最後左轉進入無名巷弄內逃逸,經警跟拍後依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2人之自白,(二)職務報告書,(三)蒐証光碟,(四)行車執照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