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達
第90283附14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俊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5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在該路與文信路口往東方向左轉進入文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色晴朗,路況亦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俊達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文信路時,撞及由 謝佩庭 陪同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文信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彭惠蘭 ,致彭惠蘭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後腹腔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賴俊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惠蘭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俊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0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7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228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16、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頁),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是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和解誠意,無奈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其家境、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請考量其確有和解誠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乃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情。又就雙方和解情形,被告稱其可負擔新台幣(下同)60萬元左右,其父親付給告訴代理人11萬元之醫藥費,及支付2萬元壓驚費用,共計13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 彭三珍 陳稱:伊等所支出的費用不只60萬元,彭惠蘭的醫藥費還在繼續支出,被告目前為止只付了11萬元,所以可接受的金額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固得見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然本案上訴後,現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因和解金額之歧異,未能達成和解,則原審審酌、定刑之條件、犯罪情節與上訴後即無不同,且原審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和解,雖難以全然歸責於任何一方,然被告自100年3月5日車禍發生後迄今已近1年期間,僅賠償告訴人13萬元,此業經被告於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因認仍不宜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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