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佳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捌點壹捌玖伍公克,純質淨重柒拾肆點壹肆陸壹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周佳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金剛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買重量約99公克之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為警臨檢,經同意員警進入搜索,當場扣得周佳穎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淨重98.337公克,經取樣0.147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
98.1895公克,純質淨重74.146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佳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8.337公克,經取樣0.
147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98.1895公克,純質淨重74.1461公克)。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74.146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周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非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8.337公克,經取樣0.1475公克送驗,驗餘淨重98.1895公克,純質淨重74.1461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核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盤2個、吸管2支、卡片2張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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