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41號、109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28日2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曾天源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前鎮區允棟公園見面。嗣被告李天進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交付曾天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5月8日17時
5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與 黃國維 聯繫交易海洛因,並約定在被告李天進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見面。嗣被告李天進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1/8錢交付黃國維,並收取價金4,000元。
因認被告李天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天進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25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9至1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