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蘇炳璁 被告 張簡禾菻 (原名: 張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9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8,23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09年10月21日止,尚有本金110,68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北院卷頁11至33),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