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美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20日所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美梅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美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97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為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另告訴人對本案亦有過失,且被告因本案事故同受有傷害,須手術治療、傷害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在路邊欲左轉彎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反逕行左轉肇事,使告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另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告訴人傷勢不輕,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時薪約100至110元,已離婚,生有1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卷第17頁),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斟酌卷內一切客觀情狀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堪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併宣告緩刑4年,嗣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因行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見偵卷第119至12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而被告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然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又被告已年約67歲,未曾違犯與本案相類之罪行,並自述目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固定收入,借住於朋友家中、以幫朋友販賣早餐維生,另自身有心律不整之痼疾、因本案事故造成胸椎受傷,需持續回診領藥之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將來得於駕車過程中更謹慎注意周遭情況,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再綜衡上述之被告個人健康狀態、生活情形及經濟能力等節,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資力、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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