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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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原告 洪寶蓮 被告 謝詔寓
苗德祥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附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詔寓及被告苗德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寶蓮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謝詔寓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苗德祥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謝詔寓於汽車臨停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致騎乘腳踏車之本件原告遭車門撞擊而向左偏移,而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被告苗德祥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超速等過失,而撞擊因被告謝詔寓之過失而向左偏移之本件原告,是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苗德祥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翁瑄禮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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