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李美雪
陳周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 陳允進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125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允進即於95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5年7月7日起至
115年7月6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109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23,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二人於107年7月23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經移轉登記,惟依首揭規定,本件抵押權自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8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段││494││337.09│10000分之80│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3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80│├─┼───┼────┼───┼──┼────┼─┼──────┼──────┼──────┤│2│苗栗縣│頭份市○○○段││373││59.68│10000分之24│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93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24│├─┼───┼────┼───┼──┼────┼─┼──────┼──────┼──────┤│3│苗栗縣│頭份市○○○段││446││57.80│全部│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206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苗栗縣│頭份市○○○段││442││63.46│10000分之80│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209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80│├─┼───┼────┼───┼──┼────┼─┼──────┼──────┼──────┤│5│苗栗縣│頭份市○○○段││390││1749.22│10000分之80│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211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80│├─┼───┼────┼───┼──┼────┼─┼──────┼──────┼──────┤│6│苗栗縣│頭份市○○○段││372││24.47│10000分之80│重測前:頭份│││││││││││段二小段153│││││││││││-212地號;相│││││││││││對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000│││││││││││0分之80│└─┴───┴────┴───┴──┴────┴─┴──────┴──────┴──────┘┌─┬──┬────┬────┬────┬─────────────┬──┬────────┐││││││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要建築材料││備考│││││││合計│及用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376│顯會段│頭份里24│住家用、│第一層:38.08│平台:6.09│全部│重測前:頭份段二││││446地號│鄰顯會路│鋼筋混凝│第二層:36│第二層陽台││小段737建號;相│││││73巷58弄│土造│第三層:30.40│:4.49││對人二人應有部分│││││7號││合計:104.48│第三層陽台││各為2分之1;含││││││││:4.49││共有部分顯會段││││││││││373建號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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