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芳惠 被告 林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年度訴字第841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約定前3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願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848,59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公報等件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5號卷第13至3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