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而減輕之。被告2人受綽號「國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日之內,依序遞送時鐘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幼稚園,其於密接之空間與時間內,反覆進行多次遞送行為,顯係出於一幫助犯意接續而為,評價上應認僅構成一罪。再被告甲○○前於9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誣告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高昂代價,即為素不相識之人遞送時鐘至各幼稚園,幫助不詳之人遂行恐嚇,除造成被恐嚇之幼稚園職員騷亂不安外,更威脅天真無知之幼童安全,故被告2人雖僅係幫助犯,實施恐嚇犯行之主犯且未遂其取財意圖,被告因此所得利益亦屬低微,然此種以危害幼童安全方式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法至為惡劣,不得輕縱,是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諭知以最高額之3,000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