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十八號),嗣因法令修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七九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購買車牌號碼:000—921號輕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款三萬一千九百十元,分期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一至六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元,七至十二期每期付款二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九十年一月份起(即第五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而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該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前揭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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