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78號抗告人 張淑芬 相對人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上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透過網路利用臉書JeffLee帳號及臉書LeeUna帳號傳送侵害抗告人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給抗告人之學生 蔡宛庭 (臉書名稱 王曉音 )及抗告人之同事(臉書名稱 郭易 、Neo),而蔡宛庭住所雖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然其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附近與友人逛街聊天時讀取系爭文字;另郭易、Neo住所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三峽區,其二人係在住所讀取系爭文字,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其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只要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相對人所傳送貶損抗告人名譽之文字,即得知悉該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管轄區域任何一地仍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件抗告人主張蔡宛庭係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附近讀取系爭文字;另郭易、Neo係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三峽區之住所讀取系爭文字,則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抗告人亦未聲請移轉管轄,原審未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即以相對人傳送系爭文字侵害抗告人名譽之一部結果發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即蔡宛庭之住所地),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